兰序清收|执行难锦囊之八:交叉执行的权力边界
2025-12-01

执行难锦囊之八:交叉执行的权力边界

交叉执行作为破解执行难的制度创新,其权力运行的边界界定是规范执行的核心。在开展交叉执行工作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三原则:必要性、便利性、规范。清晰的权力边界既是防止执行权滥用的防火墙,也是保障制度效能的导航仪。唯有在法定框架内精准行使权力,才能让交叉执行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利器

 

一、三大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在开展交叉执行工作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必要性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确立了执行管辖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精神确定执行案件管辖法院。但是发现因不当干预、消极执行、执行法院力量不足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长期未有效推进,或者因多案存在关联,集中办理更有利于执行,或者因执行案件疑难复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其他法院配合的,可依法开展交叉执行。

 

便利性原则

“两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关于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开展交叉执行应当参照“两便原则”精神,统筹考虑当事人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执行法院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从便于当事人参与执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出发,合理确定交叉执行案件和交叉执行法院。

 

规范性原则

交叉执行是人民法院加强执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抓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有序开展。有效借助执行指挥中心信息化管理功能,结合流程监管、质效评查、申诉信访办理、督查巡查等方式,强化对辖区执行案件监管,运用交叉执行制度工具,完善执行监督管理体系,压实各层级法院监督管理责任,规范执行行为,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原执行法院执行权的终结

原执行法院执行权一般止于收到提级指令执行决定。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原执行法院收到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决定,应当停止执行。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指令执行决定后并没有销案,需要等到接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立案后才销案。从法理角度理解,销案才是执行权终结行使的时点,在收到上级决定后至销案前这段时间,原执行法院是否可以照常行使执行权力?如果仍一般性允许原执行法院照常采取执行措施,会影响接受指令、提级执行法院此后对该案执行工作的总体安排与部署。更重要的是,提级指令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原执行法院可能受到不当干预,如果仍允许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指令决定作出后继续采取措施,当事人出于对原执行法院不信任,可能会频繁提出异议复议甚至反复信访,也可能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更合理的方式,一旦作出提级指令决定,原执行法院收到决定后,一般应当停止执行。

 

三、接受指令或提级执行法院执行权的开始

接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执行权行使起点。

 

立案是接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力的起点。立案是一种宣示,表明某法院受理某特定案件,依法取得特定案件执行权。之所以不将上级法院决定提级指令时点作为两个法院执行权交接时点,主要是因为上级法院做出的提级指令决定,系内部管理性文件,决定书仅送达给相关法院,不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一般不具有外部效力,立案则具有外部效力,宣示某法院取得特定案件执行权。

 

四、衔接阶段执行权的受限

在原执行法院收到提级指令决定后至销案(接受指令、提级执行法院立案),一般有14天左右的衔接期衔接阶段原执行法院执行权的有限行使。

 

提级指令决定是内部管理性决定,从外部效力看,原执行法院在销案后完全失去特定案件执行权。强调原执行法院执行案件在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立案同时销案结案,就是为了避免原执行法院急于结案,在结案和立案之间出现管理真空。如提级、指令执行等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在“先立后销”机制中可以比较好解决衔接问题。交叉执行决定作出后,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尚未立案,原执行法院亦未销案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经报请作出决定的上级法院撤销相关决定后,原执行法院可以在原执行案件中,按照相应的结案方式结案,依法解除执行措施。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的,在新立执行案件中按照相应的结案方式结案,解除执行措施,原执行法院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

 

此外,在衔接阶段,有紧急事项发生,需要采取紧急执行措施的,经作出提级指令决定法院同意,原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如发现被执行人车辆临时停靠某地,必须立即采取扣押措施,否则车辆开走后很难再发现车辆所在。这时,经上级法院同意,原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扣押车辆。又比如,执行案件移送前,相关查控措施距期限届满不足30日的,应当由原执行法院办理续行查控措施,并在办理完成后移送案件,不能因前后法院交接不及时导致财产脱封。

 

五、原执行行为的变更撤销

现执行法院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变更撤销权力。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案件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已采取的查控等执行措施自动转为现执行法院执行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原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查封、评估等工作,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案件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如果现执行法院认为原执行法院执行措施不当或者违法,需要从执行行为、执行措施(有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书等外观)本身的效力来考量。变更或者撤销途径可以是通过异议复议等法定救济程序,但不是必须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纠正,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就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六种情形,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执行行为违法,如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另一类是发生了新的情况,情况变化,无需继续采取查控措施,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除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纠正,上级法院也可以直接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行为。

 

在通过提级、指令执行法院变更执行法院后,一般而言应当维护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稳定性,不宜轻易变更或者撤销,但如果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确实错误或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的,现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也可以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同时,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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